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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46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62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邱品皓
被      告  陳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220元,並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220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訂分期付款賣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Apple 14 Plus手機,分期總價為4萬0,140元,自113年3月10日起至116年2月10日,分36期,每期付款1,115元;如未依約繳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另應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僅繳付至第8期,自第9期(還款日為113年11月10日)起即未再繳款,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3萬1,220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220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甲方(即原告)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乙方並同意甲方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依年息16%逐日計收遲延利息:1.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清償債務,或償付費用、稅捐。」(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被告如未依約繳納分期價款,原告得不經通知,逕行請求被告清償所餘全部債務,並按年息16%計收遲延利息。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39至45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1,220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1,220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