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624號
邱品皓
被 告 陳維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萬1,220元,並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220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訂分期付款賣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以
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Apple 14 Plus手機,分期總價為4萬0,140元,自113年3月10日起至116年2月10日,分36期,每期付款1,115元;如未依約繳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另應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至第8期,自第9期(還款日為113年11月10日)起即未再繳款,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3萬1,220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220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甲方(即原告)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乙方並同意甲方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依年息16%逐日計收遲延利息:1.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清償債務,或償付費用、稅捐。」(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被告如未依約繳納分期價款,原告得不經通知,逕行請求被告清償所餘全部債務,並按年息16%計收遲延利息。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39至45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1,220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1,220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