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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46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6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李怡萱  
被      告  邱彥甫  
訴訟代理人  邱耀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駛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5停車場內時,過失擦撞訴外人金台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造成訴外人金台齡受有支出修繕系爭車輛費用13,440元之損害(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損害金額為10,668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被告自應就前開侵權行為所致之系爭修繕費用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為訴外人金台齡之保險人,業已理賠訴外人金台齡系爭修繕費用,應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金台齡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雙方肇責比例未明,且被告已於113年5月10日與訴外人金台齡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訴外人金台齡已拋棄權利,原告無從代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致訴外人金台齡受有系爭修繕費用之損害,並經原告理賠訴外人金台齡前開損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行照、系爭車輛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資料、發票、賠付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9頁),固認定,然原告未就本件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車禍等節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修繕費用,並有據。
 ㈢又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已與訴外人金台齡於113年5月10日達成調解,訴外人金台齡已拋棄其餘權利,本件原告無權代位起訴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證(本院卷第59頁),查,原告係於113年1月12日賠付訴外人金台齡,可知被告與訴外人金台齡達成調解前,訴外人金台齡之債權早已移轉於原告而喪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縱然與訴外人金台齡調解,亦不影響原告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被告此節所辯,並非有據。又原告既係於114年6月6日始通知被告已取得代位權之情形(本院卷第121頁),參諸前開說明,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於113年5月10日當場給付予訴外人金台齡6,000元,仍有清償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68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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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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