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6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怡萱
被 告 邱彥甫
訴訟代理人 邱耀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駛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5停車場內時,過失擦撞訴外人金台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造成訴外人金台齡受有支出修繕系爭車輛費用13,440元之損害(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損害金額為10,668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被告自應就前開
侵權行為所致之系爭修繕費用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為訴外人金台齡之保險人,業已理賠訴外人金台齡系爭修繕費用,應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金台齡前開
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雙方肇責比例未明,且被告已於113年5月10日與訴外人金台齡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訴外人金台齡已拋棄權利,原告無從代位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22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致訴外人金台齡受有系爭修繕費用之損害,並經原告理賠訴外人金台齡前開損害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行照、系爭車輛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資料、發票、賠付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9頁),固
堪認定,然原告未就本件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車禍等節提出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
難認原告已盡
舉證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修繕費用,並
非有據。
㈢又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
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
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
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亦
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已與訴外人金台齡於113年5月10日達成調解,訴外人金台齡已拋棄其餘權利,本件原告無權代位起訴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證(本院卷第59頁),
惟查,原告係於113年1月12日賠付訴外人金台齡,可知被告與訴外人金台齡達成調解前,訴外人金台齡之債權早已移轉於原告而喪失,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縱然與訴外人金台齡調解,亦不影響原告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被告此節所辯,並非有據。又原告既係於114年6月6日始通知被告已取得代位權之情形(本院卷第121頁),
參諸前開說明,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於113年5月10日當場給付予訴外人金台齡6,000元,仍有清償之效力,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68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