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6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俊名
被 告 楊學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2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02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上午8時整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2段與金山南路2段口,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玉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其與系爭車輛並未發生碰撞等語置辯。然依警方提供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車侵入系爭車輛之車道時,系爭車輛有晃動等情,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與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為真,被告否認尚屬無據。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5,314元,其中工資3,666元、零件1,352元、烤漆10,296元,有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為證。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出廠,至112年8月14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7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1,352元折舊後為1,061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費用共15,0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