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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46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64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詹赫廷  
被      告  邱一凡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補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