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671號
原 告 廖苡翔
被 告 吉兒普拉行銷有限公司
邱姿綺
許郁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3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9,1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簽訂B.P.Y.220課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於被告經營之BPY220會所上健身課程,每堂課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元,購買54堂課加贈1堂,總課堂數55堂,總合約金額75,600元(計算式:1,400元×54堂=75,600元),無合約使用期限。雙方簽約後,被告之健身教練將提供當月空檔供原告預約課程,
惟自114年起,被告之健身教練開始無法預約時間,甚至於114年3月僅有2個時段可以上課,已無法提供符合原約定服務品質的健身課程。原告因此於114年4月21日向被告終止契約,被告雖同意終止,但不願全額退還原告未使用課堂費用47,600元(計算式:1,400元×未使用34堂=47,600元),
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263條之規定請求等語,並提出B.P.Y.220課程合約書、
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
定型化契約、被告電子郵件回覆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23頁)。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簽約注意事項第4條約定,為快速有效達到所訂立之訓練目標,因此所有課程堂數必須於協議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合約有效期限為自簽署日起每7天至少應使用1堂,每月至少應使用4堂,逾期視同自動放棄此課程。系爭契約自113年5月7日起,契約總堂數為54堂加贈1堂,共55堂,契約總金額75,600元,單堂金額為1,375元,課程堂數為385日,原告申請退費日為114年4月21日,課程已到期349日,其中實際使用20堂,過期30堂扣除教練請假、改期與農曆年假各1堂,尚可退還8堂共8,800元(計算式:1,375元×8-手續費2,200元=8,800元),是原告請求退款金額超過8,800元部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提出系爭契約、上課簽到
記錄、健身堂數計算與退費計算表、LINE對話截圖等件影本為證(卷第53-123頁)。
(一)原告主張於113年5月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購買54堂教練課程,每堂費用1,400元,加贈1堂,總價款75,600元,原告已付清課程費用,並已上20堂教練課,有系爭契約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正。
(二)按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4、5項分別規定:「中央
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按教育部110年11月1日修正公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點應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第10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於契約
期間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本院卷第65、67頁)。
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系爭契約記載:「總課程堂數:54+1,每節費用:1400元,總合約金額:75,600元,合約有效期限:X」(本院卷第15、57頁),
堪認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期限,原告已一次將費用繳清,
嗣後分55堂數取得被告提供之教練課程服務,依
上開說明,原告得隨時以意思表示終止。又原告已於114年4月21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有關學員事由之終止合約退費約定:契約生效七日後或學員已使用服務而終止契約者,⑴應退餘額之計算:明確事先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制者,BPY就剩餘之堂數乘以平均價退費。但已使用堂數以1,375元計算後退款。但已到期且可歸責於學員而未使用者不予退費。⑵手續費之計算:應退餘額乘以百分之20計,但以9,000元為上限(本院卷第53頁),是依此項約定,以總額75,600元扣除已上課堂數以每堂1,375元計算後為48,100元(計算式:75,600-(1,375×20)=48,100),又20%手續費為9,620元(計算式:48,100×20%=9,620),已逾9000元,應以9000元計算,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費用為39,100元(計算式:48,100-9,000=39,100),
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三)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之簽約注意事項第4點約定:合約有效期限為自簽署日起每7天至少應使用1堂,每月至少應使用4堂,逾期視同自動放棄此課程
等情,屬有約定逐月分配堂數,原告過期之堂數有27堂,可退堂數為8堂
云云,並提出退費計算對照表為據(本院卷第103頁),然此與系爭契約關於「合約有效期限:X」之未定期限記載不符,且被告亦陳稱如學員未終止契約,會繼續讓學員補上過期堂數,但終止契約時會計算過期堂數等語(本院卷第130頁),此無異以未記載合約期限吸引消費者簽約,但於計算退費堂數時仍有期限之限制,不利於消費者,是本件自應以系爭契約關於「合約有效期限:X」認定為未定期限,而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有約定逐月分配堂數,原告可退堂數為8堂云云,
尚非可採。
三、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8,100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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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其中1,2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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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