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6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許晏庭
被 告 林威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3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1,1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本件經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上午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訴外人余采蝶所有、訴外人陳威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7,800元,其中工資21,500元、零件196,30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照、理賠申請書、鉅豐汽車零件有限公司與駿展汽車零件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
可證,
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出廠,至113年7月7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5年9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19,630元(計算式:196,300元×1/10=19,630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共計41,130元,是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41,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