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4686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子宏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向本院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報酬等語,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166元,係
小額事件。
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公司法人,雖主張兩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管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顯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無效。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觀音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以茲適法。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