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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47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745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王佳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85元,及其中新臺幣45,270元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8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前川龍一變更為大山隆司,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使用,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含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85元,及其中本金45,270元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信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受讓債權給付之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本金部分,已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高額利息,如再依其請求命被告給付全額違約金1200元,顯然已公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酌減至0,始為當。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