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47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757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楊芝青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國瑞
反訴被告
原      告  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怡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為使民眾就其日常生活中所發生之小額給付請求事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以提昇國民生活品質,於民國88年2月3日增訂民事訴訟法436條之8至436條之32小額程序之規定,小額程序有別於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排除小額訴訟得改為通常、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故當事人於小額程序中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所規定之10萬元之範圍為之。
二、經查,本訴原告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之本訴,係請求被告魏國瑞、楊芝青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魏國瑞、楊芝青提起反訴,係請求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56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反訴原告反訴請求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10萬元之範圍,且反訴金額高達156萬元,兩造就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並無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合意,本院亦認本件反訴不適當適用小額程序審理,是本件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不合,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