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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47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7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煌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莊友仁  
被      告  許貴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折舊額計算說明: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6,746元(含零件34,383元、工資2,363元),扣除被保險人之自負額3,000元後,原告已理賠33,746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民國109年2月,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10月15日,已使用3年9月。又原告賠償金額為33,746元,以總費用36,746元按比例扣減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為零件31,576元(即34,383×33,746/36,746=31,576,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2,170元(即2,363×33,746/36,746=2,17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3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2,170元,共計7,908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修復費用應以7,908元為必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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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576×0.369=11,6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576-11,652=19,924
第2年折舊值    19,924×0.369=7,3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924-7,352=12,572
第3年折舊值    12,572×0.369=4,6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572-4,639=7,933
第4年折舊值    7,933×0.369×(9/12)=2,1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933-2,195=5,73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