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7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莊友仁
被 告 許貴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500元
折舊額計算說明: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6,746元(含零件34,383元、工資2,363元),扣除被保險人之自負額3,000元後,原告已理賠33,746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民國109年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10月15日,已使用3年9月。又原告賠償金額為33,746元,以總費用36,746元按比例扣減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為零件31,576元(即34,383×33,746/36,746=31,576,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2,170元(即2,363×33,746/36,746=2,17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3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2,170元,共計7,908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修復費用應以7,908元為必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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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576×0.369=11,6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576-11,652=19,924
第2年折舊值 19,924×0.369=7,3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924-7,352=12,572
第3年折舊值 12,572×0.369=4,6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572-4,639=7,933
第4年折舊值 7,933×0.369×(9/12)=2,1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933-2,195=5,73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