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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47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7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鄭文楷  
            許晏庭  
被      告  蒙特利國際車業有限公司(BLC-0783車主)

法定代理人  謝蔡麗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劉彥伶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查上揭受損之EMZ-2388號普通重型機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劉彥伶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賠付必要維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包含:工資4,095元、零件20,90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被告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我國民法之法人,係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云云被告僅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所有人,為公司法人,並非自然人,無從為駕駛車輛之行為,原告前開主張,顯不可採。再者,原告並未提出前開車輛於上開時、地之駕駛人為何人,亦未提出被告有違背組織活動或監督查核義務並因此造成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註:原告於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均有賠付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主張,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相關案件卷宗,本件劉彥伶所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之車輛,應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未主張或舉證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其發生本件之損害,是原告所陳,顯與法人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自難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駕車之疏失,並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損失,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