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479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英堯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黃英堯」為被告,
惟未提出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難以確定「黃英堯」之當事人能力及
住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且本院依原告
聲請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查詢被告地址,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派出所函覆本件交通事故地點
非屬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條規範之道路範圍,僅依報案人意願製發「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而未能提供其他交通事故資料以查得被告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乃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原告
迄未補正,
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
於法不合,
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