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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47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79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英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黃英堯」為被告,未提出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難以確定「黃英堯」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且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查詢被告地址,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派出所函覆本件交通事故地點屬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條規範之道路範圍,僅依報案人意願製發「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而未能提供其他交通事故資料以查得被告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未補正,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於法不合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