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481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婉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惟本件被告
住所地、
居所地分別在高雄市楠梓區及高雄市永安區,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南市中西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在卷
可參,均
非屬本院轄區,是依
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或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而為利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逕依職權
移轉管轄,
爰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