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4822號
原 告 預付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尚哲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
管轄,原則上係採「
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
本件原告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