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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48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823號
原      告  易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生  
被      告  陳忠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減縮後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15時23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303巷8弄與南京東路3段335巷口時,碰撞原告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0,669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669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修車費用太高,3、4萬元即可處理,伊可以幫原告修理,但原告要自己修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肇事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70,669元(含工資5,077元、鈑金2,275元、烤漆14,478元、零件48,839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修車費用太高云云,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45、46頁),系爭車輛損壞部位為左側車身受損,與估價單上修復項目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被告復辯稱伊可以幫原告修理,惟原告要自己修理云云,而原告交由何修車業者為之,乃原告選擇自由,且原告至原廠修車廠修理,尚屬合理,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又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2年7月(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4年3月12日止,已使用約1年9個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2,28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5,077元、鈑金2,275元、烤漆14,478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44,118元(計算式:22,288+5,077+2,275+14,478=44,118),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1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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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839×0.369=18,0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839-18,022=30,817
第2年折舊值    30,817×0.369×(9/12)=8,5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817-8,529=22,2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