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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48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8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被      告  蔣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8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8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9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下午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道下和平東路匝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蘇玟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040元,其中工資8,070元、零件24,97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照、理賠申請書、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可證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出廠,至113年6月29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1年10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24,970元折舊後為10,911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費用共18,981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