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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48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854號
原      告  呂怡萱  
被      告  馥寓制作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訂有設計施工工程服務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施工期間為113年4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止,原告於114年8月15日對被告投擲台北安和郵局第001330號存證信函(下稱台北安和1330號存證信函),定期限催告被告應於10個工作日內,將電燈燈具即插座、木地板施作完工、鋁框門施作完工,並供原告全場驗收完成,被告已於114年8月21日收受台北安和1330號存證信函,仍未置理,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台北安和1330號存證信函、現場未完工照片等件為據。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承攬契約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民法第254條等一般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此係為保護承攬人之利益,而對定作人之解除權所設限制規定,是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初無再用民法第254條規定之餘地。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需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893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
四、查原告前曾就同一工程契約關係,對被告起訴主張被告逾上開約定之期限未完工,其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等情,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小字第1868號判決認定: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內容除有設計圖之繪製外,尚包含被告承攬原告住宅之施工,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所載之作業內容、室內設計規劃作業流程,約定被告於設計階段、施工進行階段之工作內容,亦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並非單純委託為事務之處理,而係著重於完成設計、工程施作之工作。另參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費用分階段給付,及最後階段交屋驗收後付餘款,綜上認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又本件工程依系爭契約書所載難認係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系爭契約之要素,且被告亦已進場施作,並已領取至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項所約定之第五階段工程款,定作人即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施工遲延逾期為由解除契約,有前揭判決可稽。是依系爭契約所載,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既屬承攬契約,且非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系爭契約之要素,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定作人即原告即不得以被告施工遲延逾期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則原告提起本訴以被告經其再次催告仍未完工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於法律上已顯無理由,且前揭判決既認定原告不得以被告逾期未完工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原告於前案敗訴後,仍以被告逾上開約定期限未完工之同一事實,再次起訴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顯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覆起訴,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為相同之請求。是原告提起本訴,於法不合,且屬無法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