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8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周鈺庭
被 告 孟慶揚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8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
,其中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8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3日10時53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適訴外人徐紹圃駕駛富信行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開車門,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36,530元,就被告追撞所致損失為16,563元(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2,219元、塗裝9,700元、工資4,64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三、被告則以:伊當時在倒車,原告保戶突然開車門,沒有在看,也有肇事責任,肇事責任應該是一半一半,伊僅同意賠償1,500元,伊以前做修車,估價單上第1項不用換全新的,板金烤漆就可以恢復,價格大約3,000元,第6-12項都沒必要,伊有認識的修理廠可以修理比較便宜,但都沒有找伊談,就直接去原廠修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行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及車損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59頁),
核屬相符,信屬可取。
㈡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折舊後零件費用2,219元、塗裝9,700元、工資4,644元,依上開規定,被告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且上開其修繕費用數額業經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足徵原告依估價單請求必要修復費用,信屬有據。被告雖
抗辯維修金額過高,
惟未證
以實其說,且徵之原告業已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
佐證,尚
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 ,衡諸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亦未與原告或其保戶約定至何處修復,則原告交由原廠修復,亦屬合理,是被告所辯,礙難憑取。
㈢繼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惟原告保戶亦有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肇事過失之情此有初步分析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亦應承擔其過失責任,衡之原告亦同意本件肇事責任一人一半(見本院卷第82頁)、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與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因認渠等均為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是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原告各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8,282元(=16,563元×0.5,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