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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9號
原      告  卓宥任  
被      告  鼎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同法第3條亦有明定。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認定仲裁契約之範圍,請求權基礎為論斷,而係以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兩造簽訂之股票培訓數位教材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若本契約茲生爭議,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同意先循求民事仲裁途徑解決爭議,若仲裁無結果,再向消保官聲請調解,若調解未果,方可向民事法院訴請救濟,僅在上開途徑均無法解決爭議時,才得提起刑事告訴或自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兩造間有仲裁協議,為解決系爭契約之爭議,應先依仲裁程序辦理。然原告未依上開約定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本院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而為妨訴抗辯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核無不合本院自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且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之翌日起30日內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提付仲裁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