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卓宥任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鼎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本院114年度北小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