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496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佩霖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戶籍地在臺南市南區,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存卷
可憑(見本院限
閱卷),
非屬本院轄區。此外,原告並未提出
兩造間有
合意管轄或債務履行地點之約定,自
難認本院有管轄權。
是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