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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49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97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陳柏翰
            理勤孝
被      告  于瀛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1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2,1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4日起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及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52,115元,遠傳電信於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電信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信為真。是原告依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