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97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趙棋榮
胡家瑞
被 告 沈昱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3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本件經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316巷與羅斯福路3段286巷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與原告承保、訴外人簡志岡所有、訴外人楊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300元,其中鈑金4,000元、烤漆8,30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興昌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系爭車輛之行照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未更換零件,
無須扣除折舊。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