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4986號
原 告 富達商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麗華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貸款委託契約書第10條約定,
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
惟被告之
住所地在桃園市八德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見限
閱卷),該住所地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如要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而遠赴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是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是本件即應排除
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
適用,依前開規定,本件自得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
暨被告應訴之便利性,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本件訴訟,較為妥適,
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桃園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