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99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陳柏翰
被 告 洪年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8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8,5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16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辦理門號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豈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共計新臺幣(下同)48,580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顯無清償之誠意。又遠傳電信公司業已於102年10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80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郵件退回證明、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580元
,應屬有憑。 ㈡次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102年11月1日起負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等語,
惟查,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回執,其上送達處所是否為被告
住居所,已屬有疑,且該書狀係經招領逾期退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郵件退回證明、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再綜觀原告所提契約並未見有何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所提帳單除未有繳款期限外,就送達之有無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是本件依現有卷證資料認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審酌原告之全部請求乃部分利息請求遭駁回,而認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