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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49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99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謙睿  
            黃于珍  
被      告  蔡富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0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427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變更請求之本金金額為31,647元(本院卷第117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述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下午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行駛,於通過汀州路與師大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訴外人羅愷傑所駕駛、原告所承保、在其同向右側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損。嗣乙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74,224元(含工資26,449元、烤漆12,229元、零件35,546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上開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回復原狀費用為63,294元。再以雙方各負50%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被告應負擔之金額則為 31,647元。故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應是乙車欲向左變換車道,才與其駕駛之甲車發生擦撞,其並無過失。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外後視鏡單項作業塗裝工時395元、車門半總成、前門、左前車門外板噴塗時間2,686元之工資項目均本事故所致,其金額應予扣除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經查,被告與羅愷傑於上開時間分別駕駛甲、乙車自汀州路3段第4、5車道通過汀州師大路口,往重慶南路方向行駛,而在交岔路口中,甲車右側車身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而關於雙方之具體駕駛行為,經勘驗道路監視器及乙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顯示甲、乙二車於並行通過路口之過程中,間距逐漸縮小,但因汀州路第4、5車道進入交岔路口後,車道之間無繪製標線,且道路於通過路口後向左轉折,因此無法確切判斷甲、乙車何者有偏移之情形(本院卷第125-126頁)。依此,本件僅能認定兩車行駛時,各未注意此間安全間距,應就本件事故各負擔50%之過失。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即應按此比例計算之。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乙車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74,224元(含工資26,449元、烤漆12,229元、零件35,546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據,足認屬實。參諸112年10月3日製作之估價單,其備註欄載有「外後視鏡單項作業塗裝工時1件,應非同事故;車門半總成、前門、左前車門外板噴塗時間……,應非同事故」之文字(本院卷第29頁),112年10月5日之估價單仍將該2項目之工資395元、2,686元列入計算,卻未見合理事由,應予剔除。是本件維修費用之工資應以23,368元計算之。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行車執照所示,乙車係112年1月出廠,本件事發之112年10月間已使用10月,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24,6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本件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60,213元(計算式:24,616+23,368+12,229=60,213)。是原告依前開過失責任比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0,107元(計算式:60,213×50%=30,10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30,107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7日(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