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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50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030號
             (原案號:114年度北簡字第83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呂嘉寧  
被      告  黃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 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9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備註:
一、本件原係114年度北簡字第8346號民事簡易訴訟事件,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至新臺幣10萬元以下,應改行小額程序,故改分為114年度北小字第5030號小額訴訟事件。
二、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如上開計算書所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