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030號
(原案號:114年度北簡字第83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呂嘉寧
被 告 黃詩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 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9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備註:
一、
本件原係114年度北簡字第8346號民事簡易訴訟事件,因原告減縮
訴之聲明至新臺幣10萬元以下,應改行小額程序,故改分為114年度北小字第5030號
小額訴訟事件。
二、本件訴訟費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如上開計算書所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