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5031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炳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
經查,被告之
住所地在高雄市大社區,此有戶籍資料附卷
足證(見本院限
閱卷),
非屬本院轄區。又兩造簽立之網路申請約定條款第14條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萬6,29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程序。而原告為法人,
上開約定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即應排除
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橋頭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