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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50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031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被      告  潘炳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大社區,此有戶籍資料附卷足證(見本院限閱卷),屬本院轄區。又兩造簽立之網路申請約定條款第14條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萬6,29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原告為法人,上開約定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橋頭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