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50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旅遊團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039號
原      告  徐文毅  
被      告  長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時忠  
訴訟代理人  莊雅玲  
            陳椀季  
            蕭聖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團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參加被告之冰島魔幻極光藍冰洞浪漫巴黎10天之旅遊團(下稱系爭旅遊團),團費為新臺幣(下同)149,000元,出發日期為民國113年3月24日。然因原告自理臺北至巴黎來回機票,實際付款117,000元,且原告是在巴黎機場隨團同行,故原告部分之行程是在同年3月25日出發。由於原告機位發生問題,原告於113年3月24日下午告知被告無法於同年3月25日在巴黎機場隨團同行,要取消行程,而該行程除訂購機票需支付一部份取消費用外,其餘之餐費、住宿費、參觀門票等不須支付取消費用;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旅遊開始前一日解除契約者,應賠償旅遊費用50%,故被告應退還原告58,500元(計算式:117,000×50%=58,500),被告僅退還3,350元,尚欠55,150元。經原告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陳情後,雙方於113年5月27日調處未果。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150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於113年3月24日依行前說資(下稱行前說明函)準時集合出發,甲方未準時到約定定點集合致未能出發,亦未能中途加入旅遊者,視為甲方任意解除契約,乙方(即被告)得依第13條(應為第12條)之約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告公司營業員於l13年3月6日提供原告之飛機時刻及飯店明細表(即行前說明函)內已載明集合時間為l13年3月24日晚上9點,集合地點為桃園國際機場第2航站長榮航空後方20團體櫃台。又被告公司營業員於l13年3月22日尚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我先跟公司說你在和領隊在桃園機場集合,如果有異動你再跟我說」,原告則回覆「如果早去就去找他,晚去的話就在候機室見」,顯見原告對於l13年3月24日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集合出發一事並無異議,系爭旅遊團之旅遊開始日為l13年3月24日。原告稱其係於l13年3月25日在巴黎機場隨團同行,而認為113年3月25日始為旅遊開始日,係其個人主觀認知,與系爭契約之內容及行前說明函內容並不相符。
(二)次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6款約定「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乙方之損失,其賠償基準如下:…6.甲方於旅遊開始日或開始後解除契約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100%」,原告於113年3月24日晚上l0時38分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公司營業員,稱「今天無法上去,我明天再來看看」,被告公司營業員於113年3月25日晚上l0時38分詢問原告「有排到機位?」,原告於同日晚上l0時46分回覆「…公司載貨運滿二天連一位都沒上,反正也無法改變,只能請陳小姐盡可能退我沒使用的部分」,可見原告遲於113年3月25日晚上l0時46分始明確表達不再參與系爭旅遊團,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明顯晚於旅遊開始日,且原告確實未能於後續任何時間中途加入系爭旅遊團,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6款約定,被告依約不予返還旅遊費用。另被告公司營業員於113年3月26日以LINE告知原告「當天取消其實是l00%沒收,但我會幫你爭取看看,加減看是否可退一些」,原告則以THANK YOU貼圖回覆,顯見原告對於旅遊開始日或開始後解除系爭契約即不予退費之規定,清楚知悉且接受。
(三)系爭旅遊團之旅遊開始日為l13年3月24日,於同年4月2日返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故l13年4月2日即為旅遊應終了之日,依民法第514條之12規定,若認被告有賠償責任,原告至遲應於l13年4月1日前向被告提起訴訟,原告遲至114年10月9日始提出民事賠償訴訟,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本節規定之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費用償還請求權,均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之1、第514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報名參加系爭旅遊團,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內容記載原告應於113年3月24日依行前說明準時集合出發,因原告為扣票參團(機票自理),團費為117,000元,原告之行程是在113年3月25日出發,原告已付款117,000元,因機位問題,故取消行程,然被告僅退款3,350元予原告,嗣雙方於113年5月27日至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調處未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付款帳務明細、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糾紛調處紀錄表、飛機時刻及飯店明細表、行程介紹及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除抗辯系爭旅遊團之旅遊開始日應為l13年3月24日外,對其餘部分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信為真實。次查,觀諸系爭契約與飛機時刻及飯店明細表所載,系爭旅行團之終了時點為113年4月2日(見本院卷第17至18、63頁),而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被告退還旅遊費用50%,依前揭規定,至遲應於114年4月2日前行使其請求權,惟原告遲於114年10月9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退還費用,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雖原告曾於113年5月27日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提出申訴嗣經調處不成立),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但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原告遲至114年10月9日始具狀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既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退還55,150元,要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1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