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040號
原 告 滿月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菜蟲農食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
被告於提訴後不參與應訴,導致原告疲於奔命,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法務撰寫
異議狀等薪資、法定代理人及財務出庭人事費薪資、出庭交通費、
閱卷費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9,05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9,055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4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
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
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提訴後不參與應訴,導致原告疲於奔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法務撰寫異議狀等薪資、法定代理人及財務出庭人事費薪資、出庭交通費、閱卷費等費用,合計29,055元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係法人,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藉由機關之設置,作為其活動之基礎,亦即法人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即得表達意思及實施行為。法人之機關,如董事、
清算人、重整人,
乃居於法人代表人之地位,則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
法律行為、
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法人發生。另
觀諸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意旨甚明,故法人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僅泛稱被告於提訴後不參與應訴,導致原告疲於奔命等
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卻未主張及舉證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其發生本件之損害,是原告所陳,顯與法人本身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原告復未就其請求被告賠償法務撰寫異議狀等薪資、法定代理人及財務出庭人事費薪資、出庭交通費、閱卷費等費用損害部分,被告之行為已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
前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
等情,舉證證明之,
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於法亦有未合。準此,
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顯無理由,且屬無可補正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