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070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被 告 李秋萍
訴訟代理人 黃健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
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同年10月30日至原告醫院就醫,先後接受右眼、左眼之白內障超音波摘除及使用自費
非球面散光人工水晶體置入之門診手術,醫療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020元、45,020元,被告已繳清
右眼白內障門診手術之醫療費用45,020元,並已部分繳納左眼白內障門診手術之醫療費用30,020元,尚積欠醫療費用15,000元未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門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於手術治療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市民醫療補助遭拒絕等語,固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為證,但原告既已依醫療契約完成醫療行為,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被告所辯,
尚非足取。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用15,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
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