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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50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070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      告  李秋萍  
訴訟代理人  黃健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同年10月30日至原告醫院就醫,先後接受右眼、左眼之白內障超音波摘除及使用自費球面散光人工水晶體置入之門診手術,醫療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020元、45,020元,被告已繳清
  右眼白內障門診手術之醫療費用45,020元,並已部分繳納左眼白內障門診手術之醫療費用30,020元,尚積欠醫療費用15,000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門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於手術治療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市民醫療補助遭拒絕等語,固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為證,但原告既已依醫療契約完成醫療行為,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被告所辯,尚非足取。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
  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