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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50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0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鄭文楷  
被      告  源創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垠兆  
被      告  邵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複  代理人  黃啟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中陳明減縮請求金額為折舊後金額8,007元,有陳報狀、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5、69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邵鴻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處時,因開啟車門不當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韻竹所有、訴外人李柏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8,007元(含工資費用7,331元、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676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陳韻竹,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又被告源創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創公司)為被告邵鴻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07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只承認後視鏡有損害,葉子板並該次車禍所造成的損害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邵鴻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開啟車門之過失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陳韻竹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1-37頁),而被告亦自陳承認系爭車輛之後視鏡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邵鴻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開啟車門不慎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邵鴻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源創公司為被告邵鴻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被告邵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陳韻竹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7,331元、零件費用6,7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2-26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最後1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6年7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9月2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676元(計算式:6760×10%=676),並加計工資費用7,331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007元(計算式:676+7331=8007,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修復費用8,007元,屬有據。 
 ㈣至被告抗辯葉子板之損害並非本次車禍所造成的云云,然本院審閱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編號3所示(見本院卷第36頁上),系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靠近後視鏡下方處,確實有發生刮痕及凹損之情形,且該受損情形亦係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由警方所拍攝,堪認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之毀損,確實為本次事故所造成,被告空言辯稱葉子板之損害並非本次車禍所造成的云云,實無可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45、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7元,及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