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0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舜鴻
被 告 顧明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柒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
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
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
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臺北市中山區市民高架道往建國南路匝道口處,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韻如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理賠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駕駛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等資料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機車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騎車確有撞及系爭車輛,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此次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當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次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28,000元(含後保桿外罩烤漆6,700元、後保桿外罩版金拆工4,200元、後保桿外罩校正1,400元、左右後燈鈑金拆工1,400元及右後葉子板鈑金500元、右後葉子板烤漆11,000元、右後葉子板鈑金拆工1,400元、VAS505X電腦歸零引擎拆工1,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估價單為證。
惟被告辯稱關於右後葉子板之鈑金、烤漆、拆工及引擎拆工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等語,且由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僅足以看出系爭車輛後保桿有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尚無從認定該車之右後葉子板及引擎亦有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損。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車右後葉子板及引擎確係因此次事故而受損,自
難認此部分之費用係修復系爭車輛於此次事故受損之
必要費用。是系爭車輛進場修復之車損,除右後葉子板及引擎之修復項目外,其餘關於修復後保桿外罩烤漆6,700元、後保桿外罩版金拆工4,200元、後保桿外罩校正1,400元、左右後燈鈑金拆工1,400元之項目因被告並不爭執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應
堪認定其損害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均屬為修復系爭車輛因此次車禍受損之必要項目,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00元(6,700+4,200+1,400+1,400),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4元(13,700/28,000×1,5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766元(1,500-73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