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0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羅天君
吳崇銘
被 告 陳文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9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
嗣變更請求之本金金額為13,495元(本院卷第86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述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訴外人馮天誠所駕駛、原告所承保、在其同車道前方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損。嗣乙車送廠修復,支出新臺幣(下同)21,973元(含工資12,553元、零件9,42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
回復原狀費用為13,495元。故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僅是輕微碰撞到乙車後保險桿,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以資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煞車不及,追撞同車道前方因紅燈而煞停之乙車,乙車因而受損
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
堪認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乙車方面則無證據可認有何肇責。依前開規定,即應由被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乙車於本件事故後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21,973元(含工資12,553元、零件9,420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有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為據,足認屬實。又
參諸卷附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9、52頁),可見乙車之防刮材質後保險桿及上方之車身烤漆部分均有刮痕,鑲嵌於後保險桿上之霧燈燈殼亦有破裂;上開結帳明細表(本院卷第29-31頁)
所載項目亦均是關於後保險桿、霧燈及鄰近相連部件之拆裝、更換、烤漆,
難認有何欠缺關聯或必要性之情形,被告辯稱本件僅為輕微碰撞,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應非可採。
又依行車執照所載,乙車係於101年12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11月間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942元為限,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3,495元(計算式:12,553+942=13,495)。原告請求被告按此金額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13,495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1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