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5089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魏君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戶籍地在新北市淡水區,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存卷
可憑(見本院限
閱卷),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與大龍街159巷9弄口,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均
非屬本院轄區。
是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
住所地及本件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