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5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105號
聲 請人 即
被      告  三建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名可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邱婉婷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實際營運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2,僅係形式上營業登記於臺北市,且與相對人間之給付報酬爭議,涉及之課程公告、實際授課及給付行為,履行地或事實發生地均在臺南市,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亦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聲請人即被告委託其執行翻譯及字幕修改等勞務,約定聲請人應支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必要支出1,44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起訴時係其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對本件給付報酬之訴即有管轄權,相對人自得向本院提起訴訟。聲請人雖稱其實際營運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2云云聲請人所稱之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2之處所未經登記,且依聲請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用信函封面之記載,該處所僅為聲請人之臺南分公司前揭公司登記址則列為臺北營業所,聯絡之電話及傳真均為臺北市之電話及傳真號碼,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變更之公司所在地仍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揆前裁判意旨,前開臺南市永康區處所,縱使實際上有辦理事務,亦聲請人合法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聲請人又稱本件給付報酬爭議,涉及之課程公告、實際授課及給付行為,履行地或事實發生地均在臺南市,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114年7月15日課程公告頁面,雖有台南+線上,然此僅係聲請人開設課程之公告,尚難逕認即有與相對人約定債務履行地於臺南市,且相對人提出給付報酬之委託內容信函係關於「5/15與7/15兩場位於東京的seminar翻譯工作」,亦難認有聲請人所述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於臺南市之情,且有關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並非專屬管轄之規定,尚無優先或排除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效力。再者,依前開法律說明可知,聲請人即被告就管轄權之有無並無聲請權,是聲請人認應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容有誤會。從而,相對人既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