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5105號
被 告 三建資訊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邱婉婷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實際營運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2,僅係形式上營業登記於臺北市,且與相對人間之給付報酬爭議,涉及之課程公告、實際授課及給付行為,履行地或事實發生地均在臺南市,
爰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
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亦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聲請人即
被告委託其執行翻譯及字幕修改等勞務,約定聲請人應支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必要支出1,44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有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
可稽。而聲請人起訴時係其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對本件給付報酬之訴即有管轄權,相對人自得向本院提起訴訟。聲請人雖稱其實際營運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2
云云,
惟聲請人
所稱之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2之處所未經登記,且依聲請人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所用信函封面之記載,該處所僅為聲請人之臺南
分公司,
前揭公司登記址則列為臺北營業所,聯絡之電話及傳真均為臺北市之電話及傳真號碼,而聲請人
嗣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變更之公司所在地仍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佐,揆前
裁判意旨,前開臺南市永康區處所,縱使實際上有辦理事務,亦
非聲請人合法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聲請人又稱本件給付報酬爭議,涉及之課程公告、實際授課及給付行為,履行地或事實發生地均在臺南市,惟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114年7月15日課程公告頁面,雖有台南+線上,然此僅係聲請人開設課程之公告,尚難逕認即有與相對人約定債務履行地於臺南市,且相對人提出給付報酬之委託內容信函係關於「5/15與7/15兩場位於東京的seminar翻譯工作」,亦
難認有聲請人所述
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於臺南市之情,且有關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並非
專屬管轄之規定,尚無優先或排除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效力。再者,依前開
法律說明可知,聲請人即被告就管轄權之有無並無聲請權,是聲請人認應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容有誤會。從而,相對人既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