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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5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10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駱禹丞  
被      告  曾浩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駛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時,過失撞擊訴外人金楨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造成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車輛車主,下稱和運公司)受有支出修繕系爭車輛費用68,615元之損害(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損害金額為63,503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被告自應就前開侵權行為所致之系爭修繕費用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為訴外人和運公司之保險人,業已理賠訴外人和運公司系爭修繕費用,應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和運公司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是駕駛車輛從停車格先倒退出來,是訴外人金楨美沒有停下來等,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致訴外人和運公司受有系爭修繕費用之損害,並經原告理賠訴外人和運公司前開損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發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資料、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固認定,然原告未就本件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車禍等節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修繕費用,並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503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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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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