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10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駱禹丞
被 告 曾浩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駛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時,過失撞擊訴外人金楨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造成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車輛車主,下稱和運公司)受有支出修繕系爭車輛費用68,615元之損害(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損害金額為63,503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被告自應就前開
侵權行為所致之系爭修繕費用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為訴外人和運公司之保險人,業已理賠訴外人和運公司系爭修繕費用,應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和運公司前開
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是駕駛車輛從停車格先倒退出來,是訴外人金楨美沒有停下來等,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22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致訴外人和運公司受有系爭修繕費用之損害,並經原告理賠訴外人和運公司前開損害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發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資料、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固
堪認定,然原告未就本件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車禍等節提出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
難認原告已盡
舉證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修繕費用,並
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503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