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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5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擔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113號
原      告  太陽磁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仁慶  
訴訟代理人  黃柏堯律師
被      告  龔佑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擔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64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9,6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陳秀琴,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彭仁慶,彭仁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太陽磁場大廈管理委員會第31屆主委及幹部選任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函等件附卷可考(見114年度司促字第8123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7頁、第85至91頁),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期二個月,再經存證信函催繳一次後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其金額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太陽磁場大廈規約第1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太陽磁場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6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經第3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決議通過收取電梯更新專款經費,分攤比例根據每戶建物所有權狀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計算收取(下稱系爭決議),被告依系爭決議應繳納電梯更新分擔款項新臺幣(下同)89,646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後今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大廈第3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大廈規約、電梯更新專款繳費公告、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電梯更新專款欠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9至57頁、第71至77頁),認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6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被告為原告溢收金額,主張抵銷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其主張原告溢收何費用及溢收金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抵銷,即乏所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646元,及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
  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