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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5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14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林燕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1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3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1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5日下午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與健康路口,因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葉時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904元,其中工資1,600元、烤漆16,304元、零件4,000元,有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尚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可證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出廠,至114年1月25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1年4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4,000元折舊後為2,214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費用共20,118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