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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5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15號
原      告  優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被      告  蔡芸蓁(即AGJ-7000之車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金門縣烈嶼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