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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5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1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廖珀閎  
被      告  劉愷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以114年度北補字第274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7日送達予原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