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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51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16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張天發
            林宣誼
被      告  張氏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與環河南路3段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羅勝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394元,其中工資33,475元、零件7,919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等情,固提出保險查核單、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然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云云本件警方資料記載當事人資料為不詳,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依影像畫面可見騎乘機車之人為男性,有影像截圖可稽(卷第95頁),而本件被告為女性,是由影像畫面顯示,僅能證明被告所有之機車由不知名之成年男子騎乘,無從證明被告與該男子有何關係存在,本件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為駕駛機車之行為人,亦難以認定被告為該不知名男子之僱用人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