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16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張天發
林宣誼
被 告 張氏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與環河南路3段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羅勝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394元,其中工資33,475元、零件7,919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等情,固提出保險查核單、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然查: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
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
云云,
惟本件警方資料記載當事人資料為不詳,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依影像畫面可見騎乘機車之人為男性,有影像截圖
可稽(卷第95頁),而本件被告為女性,是由影像畫面顯示,僅能證明被告所有之機車由不知名之成年男子騎乘,無從證明被告與該男子有何關係存在,本件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不
足證明被告為駕駛機車之行為人,亦難以認定被告為該不知名男子之僱用人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3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