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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51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18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賴哲賢  
被      告  吳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備註
一、折舊額計算說明: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0年9月,本件車禍發生即113年1月6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9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60,483元,共計62,275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62,275元為必要。
二、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系爭輛之駕駛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違規事實,有過失相抵法則之用。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時雙方輛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於減輕50%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為31,138元(計算式:62,275×50%=31,13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19×0.369=1,9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19-1,963=3,356
第2年折舊值    3,356×0.369=1,2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56-1,238=2,118
第3年折舊值    2,118×0.369×(5/12)=3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18-326=1,79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