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519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
經查,被告劉信義、劉信惠之住所地分別在花蓮縣吉安鄉、新北市鶯歌區,此有戶籍資料附卷
足證(見本院限
閱卷),
非屬本院轄區。又被告之被繼承人劉信一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簽立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嗣泛亞銀行於民國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寶華銀行又於95年12月27日將本件
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再於99年1月13日將
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
復於99年3月31日將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又與原告合併,立新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
存續公司,則原泛亞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惟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萬6,4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且
上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
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花蓮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