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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51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1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陳博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7日7時1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士林區雨農路與雨農路7巷口,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導致訴外人詹顯芳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與訴外人邱煥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發生碰撞,致系爭C車受有損害,系爭C車為原告承保邱煥傑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6,99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我有打方向燈,機車騎士已經看到我在前面,我打燈要轉,且我有停下來,但機車騎士完全沒有停,我沒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 10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訴外人詹顯芳騎乘系爭B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雨農路南往北方向第1車道行駛,行經雨農路7巷口時,逢被告駕駛系爭A車沿同路同方向路旁起駛左轉,及邱煥傑駕駛系爭C車沿同路同方向路旁停車格起駛迴轉,系爭B車向左閃避系爭A車偏至對向第1車道時,系爭B車前車頭與完成迴轉之系爭C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肇事影像光碟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6頁、第75頁),信為真實。參以系爭A車駕駛即被告於114年4月17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肇事前我駕BVG-5390停於雨農路與雨農路2巷口等小朋友上車後,我路邊起步直行往雨農路7巷行駛,我當時有看見機車在我左後方,我有停下來讓他,對方機車自己偏向去撞對向的車子。我未與機車發生碰撞。(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不清楚、停車讓對方、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B車駕駛詹顯芳於114年4月17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肇事前我駕PCU-1322沿雨農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第1車道我直行,當時BVG-5390相對位置在我右前方,對方突然直接向左邊切,我為閃避對方向左偏到對向車道,我車頭就與對向的AKG-0113前車頭碰撞後我就倒地。我車上有載一個乘客。(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不清楚、向左閃避、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系爭C車駕駛邱煥傑於114年4月17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原本駕AKG-0113停於雨農路南往北方向的路邊停車格,我從停車格路邊起步跨越分向限制線要迴轉,我車頭一跨分向限制線擺正後對方機車前車頭就與我汽車的前車頭碰撞,我當時有看見BVG-5390要左轉,機車要閃避對方才來撞我。(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10公尺、無法反應、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跡證顯示,事故前,詹顯芳騎乘之系爭B車係沿雨農路南往北方向第1車道直行之車輛,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為路旁起駛之車輛,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先暫停讓系爭B車通過後始得繼續通行,依系爭B車行車錄影畫面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85至117頁),顯示當系爭B車接近時,系爭A車仍持續切入第1車道範圍(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系爭B車通過系爭A車前方時,雨農路南往北方向第1車道幾乎已被系爭A車車身佔據,且系爭A車方向與該車道方向呈近90度(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系爭B車確實因閃避持續切入其車道範圍內之系爭A車,不得已而駛入對向車道,致生事故,被告駕駛系爭A車雖未實際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劃有分向限制線處通常顯示該路段迴車較容易發生事故,故而禁止迴車,邱煥傑駕駛系爭C車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甫迴車完成立即發生碰撞,系爭C車雖於碰撞前已經煞停(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邱煥傑駕駛系爭C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皆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至於詹顯芳騎乘系爭B車,係沿雨農路南往北方向第1車道直行之車輛,被告駕駛系爭A車切入其車道範圍及邱煥傑駕駛系爭C車迴車,皆應先讓系爭B車通過,惟系爭A、C車皆未遵守交通規則,且系爭B車已盡力閃避,仍無法避免碰撞,故無肇事因素。本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認邱煥傑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0%。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邱煥傑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C車修理費36,99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零件認購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C車係103年12月出廠,有系爭C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C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塗裝9,000元、工資7,500元、零件20,49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C車自出廠日103年12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4年4月17日止,已使用逾10年,據此,系爭C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2,049元(計算式:20,490元÷10=2,049元),加上塗裝9,000元、工資7,500元,故系爭C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8,549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C車之駕駛人邱煥傑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邱煥傑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0%,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4,839元(計算式:18,549元×80%=14,839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839元,及自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