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519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冠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
經查,原告向本院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惟被告現
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五股區,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係在國道一號北向25公里800公尺處車道,核係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為適法。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