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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5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19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現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五股區,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係在國道一號北向25公里800公尺處車道,核係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為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