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52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2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葉伊瑄  
被      告  曾武彥  
訴訟代理人  梁瑞哲  
複  代理人  蘇子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輛之損傷係被告停車時倒車擦撞造成等語,為被告否認,如此原告就此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原告就此應證事實提出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觀原告承保車輛損傷部位包含左前大燈下緣保險桿左側範圍,此部位在車輛正面,而原告所提出截圖顯示被告倒車進入原告承保車輛左邊停車位時,被告車身與停車位邊線呈現之角度甚小,如此被告車身應不致擦擊原告承保車輛上述部位,故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其主張事實為真正之心證,自難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