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228號
原 告 林亦柔
被 告 寓居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
旋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有意租賃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3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於民國114年9月9日就系爭房屋與
被告簽立斡旋金契約(下稱系爭斡旋金契約),委由被告向系爭房屋屋主仲介訂立
租賃契約,原告並匯款新臺幣(下同)72,500元予被告(下稱系爭斡旋金),然原告於114年9月12日至114年9月22日遭強制送醫而於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致未完成系爭房屋租約簽立。而原告於簽立系爭斡旋金契約當下,因患有
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實際上已陷入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且被告未提供審閱
期間審閱系爭斡旋金契約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系爭斡旋金契約應為無效,被告應返還系爭斡旋金予原告,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00元。
二、被告則以:
兩造簽立系爭斡旋金契約後,系爭房屋屋主已同意出租,並約定114年9月15日簽立系爭房屋之租約,系爭斡旋金已轉為定金交予系爭房屋屋主,然因原告未前往簽約,系爭斡旋金已遭系爭房屋屋主沒收,不在被告這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無
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
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按民法第75條規定後段,係民法在以年齡及監護制度所構成之行為能力制度下,根植於
意思能力理論所設保護表意人之例外規定,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
監護宣告之成年人,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
惟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
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
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而
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確有簽立系爭斡旋金契約,原告並有交付系爭斡旋金
等情,此有斡旋金收據
可稽(本院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採信。而原告主張於簽立系爭斡旋金契約時,因患有
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當時係在無意識狀態等情,雖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方記載
略以:原告於114年9月12日至114年9月22日於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追蹤病史原告於9月初即開始有躁症發作跡象,於114年9月11日在國道休息站因不
適切行為遭警方強制送醫,推測原告於住院前大量花錢行為應是躁症發作症狀(本院卷第57頁)。
惟查,原告係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而
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1至53頁),可知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供之契約條件、簽約內容,均可適切回覆,亦可對於被告詢問何時交屋之問題明確表示「沒問題,我們當天點交」(本院卷第53頁),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原告係先在網路找到系爭房屋,自行與被告聯絡,並約好當天看屋,看完屋之後就簽系爭斡旋金契約,原告理解系爭斡旋金是作為後續簽立租約的保證,是租金的一半等語(本院卷第44至45頁),可知原告當日亦可完整進行約看、看屋之流程,無何完全無識別能力或精神錯亂情形,是原告雖患有
上開精神疾病,而因
躁症症狀影響交易判斷,然原告於與被告簽立系爭斡旋金契約當下,是否已達全然無識別能力、精神錯亂之程度,實非無疑,自
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斡旋金契約無效,被告應返還系爭斡旋金等情,應非有據。
㈢又按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惟按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
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
尚非不可。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供審閱期間,系爭斡旋金契約條款無效等語,惟查,本件被告無何妨礙原告審閱契約機會之情形,原告亦有在簽約前充分審閱契約條款之機會,原告既係自行決定要於當日簽約,自不可事後主張系爭斡旋金契約條款均為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斡旋金契約條款無效,被告應返還系爭斡旋金,
並非有據。
㈣末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斡旋金已轉作定金交予系爭房屋屋主即出租人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交易憑證為證(本院卷第55頁),又原告雖主張係因在簽約前遭強制送醫住院而無法訂定系爭房屋租約,被告應返還系爭斡旋金等語,然系爭斡旋金既已轉為原告與系爭房屋出租人間之定金,縱原告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履行契約,亦係原告得否請求系爭房屋出租人返還定金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應非有據,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