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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5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229號
原      告  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ALVIN SEAN PANG


被      告  黃聖忠  

            吳憶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35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兩造所簽定之「自己來紅茶鮮乳」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書)第15條固約定「本合約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就本合約所生之爭議或糾紛或違約之情事,雙方應本誠信原則協商解決紛爭,協商不成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然系爭加盟合約書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據上,本件被告黃聖忠之住所地在花蓮縣吉安鄉、被告吳憶帆之住所地在花蓮縣秀林鄉,亦分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