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523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育瑄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縱然原告曾有在停車場公告表明單方要求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原告為公司法人,該預定用於同類契約約定,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被告並
非法人且
難認被告為商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適用。
三、
經查:被告
住所地在彰化縣,有被告之最新個人戶籍資料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